為依法懲治危害生產安全犯罪,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辦理此類刑事案件適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
第二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
第三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其他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負有管理、維護職責的人員。
第四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是指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其他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
第五條 明知存在事故隱患、繼續作業存在危險,仍然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
(一)利用組織、指揮、管理職權,強制他人違章作業的;
(二)采取威逼、脅迫、恐嚇等手段,強制他人違章作業的;
(三)故意掩蓋事故隱患,組織他人違章作業的;
(四)其他強令他人違章作業的行為。
第六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后果”或者“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二)具有本解釋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同時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并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或者同時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第八條 在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導致事故后果擴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
1.決定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串通有關人員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的;
2.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3.偽造、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尸體,或者轉移、藏匿受傷人員的;
4.毀滅、偽造、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記錄、計算機數據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導致事故后果擴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脅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報告事故情況,導致事故后果擴大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九條 在安全事故發生后,與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串通,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的規定,以共犯論處。
第十條 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故意阻撓開展搶救,導致人員死亡或者重傷,或者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對被害人進行隱藏、遺棄,致使被害人因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安全設備,或者明知安全設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而進行銷售,致使發生安全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定罪處罰。
第十二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件或者安全許可證件過期、被暫扣、吊銷、注銷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關閉、破壞必要的安全監控和報警設備的;
(三)已經發現事故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個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內曾因危害生產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采取弄虛作假、行賄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
(六)安全事故發生后轉移財產意圖逃避承擔責任的;
(七)其他從重處罰的情形。
實施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為,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或者積極配合調查、主動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第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生產經營,構成本解釋規定的有關犯罪的,或者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受賄犯罪行為與安全事故發生存在關聯性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貪污、受賄犯罪和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對發現的刑事案件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情節嚴重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處罰。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適用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于實施危害生產安全犯罪適用緩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犯罪情況,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聯的特定活動;對于被判處刑罰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的職業。
第十七條 本解釋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5號)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明確定罪量刑標準 重判貪污受賄瀆職
——專家解讀《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的《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解釋》),自2015年12月16日起實施。《解釋》規定,原則上以死亡1人、重傷3人,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作為入罪標準,明確要嚴厲打擊重大安全事故的“保護傘”,并首次明確了“隱名持股人”將被追究刑責。
“隱名持股人”可認定為安全生產事故犯罪主體
《解釋》強調要嚴密刑事法網,確保刑罰效果,明確了重大責任事故罪、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和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的主體范圍。規定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權的實際控制人、投資人,或者對安全生產設施、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的實際控制人、投資人,可以認定為這些犯罪的犯罪主體,特別明確“隱名持股人”可認定為犯罪主體。
在實踐中,某些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具有特定職務身份的公司、企業管理人員,為了規避法律、法規關于國家工作人員不得違規投資入股生產經營企業,或者公司、企業管理人員不得違規從事與所任職公司、企業同類業務等方面的禁止性規定,以他人名義投資入股公司、企業,從而達到隱藏自己股東身份、充當“隱名持股人”的情況普遍存在。該規定明確了公職人員幕后持股,充當“隱名持股人”的,可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和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體。
危害安全生產行為致死亡1人即可入罪
在《解釋》出臺前,對于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多個罪名,包括近年來多發、頻發的危險物品肇事罪和消防責任事故罪等,均無明確的定罪量刑標準,實踐中難以把握。
《解釋》對上述定罪量刑標準作出了明確規定,原則上以死亡1人、重傷3人,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作為入罪標準。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多個罪名,包括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重大責任事故罪、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危險物品肇事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和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等。根據《解釋》,造成此類事故的相關責任人員最高可判處5年有期徒刑。
嚴厲打擊重大安全事故“保護傘”
實踐表明,許多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背后,均隱藏著公職人員的貪污賄賂或者失職、瀆職行為。從近年來檢察機關辦理的案件情況來看,各類安全責任事故所涉的貪污瀆職職務犯罪案件,占立案總數74.88%。此外,涉案職能部門主要集中在安全生產監管、煤炭行政主管、建筑、交通、公安、國土等國家行政機關和行政執法部門,占立案偵查犯罪嫌疑人總數44%。司法機關懲治事故單位責任人員的同時,更要嚴懲隱藏在事故背后的公職人員犯罪。
《解釋》強調,要嚴懲相關貪污賄賂和瀆職犯罪,規定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生產經營,構成本《解釋》規定的有關犯罪的,或者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受賄犯罪行為與安全事故發生存在關聯性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貪污、受賄犯罪和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事故后阻撓搶救或以故意殺人罪論
《解釋》明確規定,安全事故發生后,故意阻撓開展事故搶救、遺棄事故受害人等導致被困人員和被隱匿、遺棄人員死亡、重傷或者重度殘疾的,應依法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實踐中,一些生產責任人等為了逃避責任,以此隱藏事故真相、隱瞞死傷人數,這種行為動機完全背離了人性。從本質上來講,安全事故之后阻撓事故搶救、救援的行為相當于故意殺人,理應給予嚴懲。
同時,為做到寬嚴相濟,樹立正確行為導向,《解釋》同時規定,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或者積極配合調查、主動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2007年國務院頒布的《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簡稱《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發生事故后,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有上述任何一種行為,要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罰款;第三十七條規定,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根據死傷情況、事故大小,分別處以10萬元至500萬元不等的罰款。該兩款在處理上基本以罰款等行政手段為主。《條例》雖提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說明并不具體。
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件等六種情形將從重處罰
《解釋》對實踐中常見、多發的多種從重處罰情節作了專門規定。其中包括: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件或者安全許可證件過期、被暫扣、吊銷、注銷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關閉、破壞必要的安全監控和報警設備的;已經發現事故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個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一年內曾因危害生產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采取弄虛作假、行賄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安全事故發生后轉移財產意圖逃避承擔責任的。
出臺重要背景
12月15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召開的新聞發布會上,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長沈亮表示,當前,全國安全生產形勢呈現總體穩定、持續好轉的態勢,但形勢依然嚴峻,造成群死群傷的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仍然時有發生。其中,8月12日發生的天津港區瑞海公司危險化學品倉庫爆炸事故造成大量人員傷亡、大批房屋損毀和巨額經濟損失,社會影響十分惡劣。必須堅決遏制生產安全事故易發、高發的態勢。
啟示與建議
預防和遏制重特大事故、促進安全生產形勢持續穩定好轉是一項系統工程,需要政府部門、生產經營單位、職工個人以及社會公眾的共同努力。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不僅造成重大經濟損失,而且往往帶來重大人員傷亡,是影響經濟健康發展和社會穩定的突出問題。相關職能部門的玩忽職守、一些企業的違法違規操作,是生產安全事故長期得不到有效遏制的根本原因。
《解釋》的出臺,對各行業主管部門和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具有重要警示意義。
第一,國家公職人員一定要堅守底線,廉潔自律,堅決貫徹關于國家工作人員不得違規投資入股生產經營企業,或者公司、企業管理人員不得違規從事與所任職公司、企業同類業務等方面的禁止性規定。否則,一旦發生安全生產事故,將被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行業監管部門,一定要堅持“誰許可,誰監管,誰主管,誰負責”,切實做到“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把好行政許可關,強化事中事后監管,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堅決不予許可;對已經獲得許可的企業要強化許可后監管,強化執法檢查,對違法行為堅決依法給予暫扣、吊銷、注銷經營許可證等處罰。
第三,企業在安全事故發生后要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或者積極配合調查、主動賠償損失。否則,故意阻撓開展事故搶救、遺棄事故受害人等導致被困人員和被隱匿、遺棄人員死亡、重傷或者重度殘疾,虛報、瞞報、漏報事故情況,將要承擔刑事責任。(摘編自網易財經)
第一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以及直接從事生產、作業的人員。
第二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犯罪主體,包括對生產、作業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等人員。
第三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是指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的生產經營單位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其他對安全生產設施或者安全生產條件負有管理、維護職責的人員。
第四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是指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責的負責人、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投資人,以及其他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
第五條 明知存在事故隱患、繼續作業存在危險,仍然違反有關安全管理的規定,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強令他人違章冒險作業”:
(一)利用組織、指揮、管理職權,強制他人違章作業的;
(二)采取威逼、脅迫、恐嚇等手段,強制他人違章作業的;
(三)故意掩蓋事故隱患,組織他人違章作業的;
(四)其他強令他人違章作業的行為。
第六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造成嚴重后果”或者“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傷三人以上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三)其他造成嚴重后果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情形。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的,應當認定為“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二)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三)其他造成特別嚴重后果、情節特別惡劣或者后果特別嚴重的情形。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對相關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本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的行為,因而發生安全事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傷十人以上,負事故主要責任的;
(二)具有本解釋第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情形,同時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并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或者同時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第八條 在安全事故發生后,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導致事故后果擴大,增加死亡一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三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一百萬元以上的;
(二)實施下列行為之一,致使不能及時有效開展事故搶救的:
1.決定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或者指使、串通有關人員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的;
2.在事故搶救期間擅離職守或者逃匿的;
3.偽造、破壞事故現場,或者轉移、藏匿、毀滅遇難人員尸體,或者轉移、藏匿受傷人員的;
4.毀滅、偽造、隱匿與事故有關的圖紙、記錄、計算機數據等資料以及其他證據的;
(三)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一)導致事故后果擴大,增加死亡三人以上,或者增加重傷十人以上,或者增加直接經濟損失五百萬元以上的;
(二)采用暴力、脅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報告事故情況,導致事故后果擴大的;
(三)其他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
第九條 在安全事故發生后,與負有報告職責的人員串通,不報或者謊報事故情況,貽誤事故搶救,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的規定,以共犯論處。
第十條 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故意阻撓開展搶救,導致人員死亡或者重傷,或者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對被害人進行隱藏、遺棄,致使被害人因無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重度殘疾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生產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安全設備,或者明知安全設備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而進行銷售,致使發生安全事故,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定罪處罰。
第十二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件或者安全許可證件過期、被暫扣、吊銷、注銷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
(二)關閉、破壞必要的安全監控和報警設備的;
(三)已經發現事故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個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
(四)一年內曾因危害生產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采取弄虛作假、行賄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
(六)安全事故發生后轉移財產意圖逃避承擔責任的;
(七)其他從重處罰的情形。
實施前款第五項規定的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百三十四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的犯罪行為,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或者積極配合調查、主動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第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生產經營,構成本解釋規定的有關犯罪的,或者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受賄犯罪行為與安全事故發生存在關聯性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貪污、受賄犯罪和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或者徇私舞弊,對發現的刑事案件依法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情節嚴重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以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罪處罰。
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在依法或者受委托行使安全監督管理職責時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的規定,適用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對于實施危害生產安全犯罪適用緩刑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犯罪情況,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限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聯的特定活動;對于被判處刑罰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和預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三年至五年內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的職業。
第十七條 本解釋自2015年12月16日起施行。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礦山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7〕5號)同時廢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和規范性文件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
明確定罪量刑標準 重判貪污受賄瀆職
——專家解讀《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的《關于辦理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解釋》),自2015年12月16日起實施。《解釋》規定,原則上以死亡1人、重傷3人,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作為入罪標準,明確要嚴厲打擊重大安全事故的“保護傘”,并首次明確了“隱名持股人”將被追究刑責。
“隱名持股人”可認定為安全生產事故犯罪主體
《解釋》強調要嚴密刑事法網,確保刑罰效果,明確了重大責任事故罪、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和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的主體范圍。規定負有組織、指揮或者管理職權的實際控制人、投資人,或者對安全生產設施、安全生產條件不符合國家規定負有直接責任的實際控制人、投資人,可以認定為這些犯罪的犯罪主體,特別明確“隱名持股人”可認定為犯罪主體。
在實踐中,某些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具有特定職務身份的公司、企業管理人員,為了規避法律、法規關于國家工作人員不得違規投資入股生產經營企業,或者公司、企業管理人員不得違規從事與所任職公司、企業同類業務等方面的禁止性規定,以他人名義投資入股公司、企業,從而達到隱藏自己股東身份、充當“隱名持股人”的情況普遍存在。該規定明確了公職人員幕后持股,充當“隱名持股人”的,可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和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體。
危害安全生產行為致死亡1人即可入罪
在《解釋》出臺前,對于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多個罪名,包括近年來多發、頻發的危險物品肇事罪和消防責任事故罪等,均無明確的定罪量刑標準,實踐中難以把握。
《解釋》對上述定罪量刑標準作出了明確規定,原則上以死亡1人、重傷3人,或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100萬元作為入罪標準。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多個罪名,包括鐵路運營安全事故罪、重大責任事故罪、強令違章冒險作業罪、危險物品肇事罪、重大勞動安全事故罪和不報、謊報安全事故罪等。根據《解釋》,造成此類事故的相關責任人員最高可判處5年有期徒刑。
嚴厲打擊重大安全事故“保護傘”
實踐表明,許多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背后,均隱藏著公職人員的貪污賄賂或者失職、瀆職行為。從近年來檢察機關辦理的案件情況來看,各類安全責任事故所涉的貪污瀆職職務犯罪案件,占立案總數74.88%。此外,涉案職能部門主要集中在安全生產監管、煤炭行政主管、建筑、交通、公安、國土等國家行政機關和行政執法部門,占立案偵查犯罪嫌疑人總數44%。司法機關懲治事故單位責任人員的同時,更要嚴懲隱藏在事故背后的公職人員犯罪。
《解釋》強調,要嚴懲相關貪污賄賂和瀆職犯罪,規定國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投資入股生產經營,構成本《解釋》規定的有關犯罪的,或者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受賄犯罪行為與安全事故發生存在關聯性的,從重處罰,同時構成貪污、受賄犯罪和危害生產安全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事故后阻撓搶救或以故意殺人罪論
《解釋》明確規定,安全事故發生后,故意阻撓開展事故搶救、遺棄事故受害人等導致被困人員和被隱匿、遺棄人員死亡、重傷或者重度殘疾的,應依法以故意殺人罪或者故意傷害罪定罪處罰。
實踐中,一些生產責任人等為了逃避責任,以此隱藏事故真相、隱瞞死傷人數,這種行為動機完全背離了人性。從本質上來講,安全事故之后阻撓事故搶救、救援的行為相當于故意殺人,理應給予嚴懲。
同時,為做到寬嚴相濟,樹立正確行為導向,《解釋》同時規定,在安全事故發生后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或者積極配合調查、主動賠償損失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根據2007年國務院頒布的《生產安全事故報告和調查處理條例》(簡稱《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發生事故后,事故發生單位主要負責人不立即組織事故搶救的、遲報或者漏報事故的、在事故調查處理期間擅離職守的,有上述任何一種行為,要處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罰款;第三十七條規定,事故發生單位對事故發生負有責任的,根據死傷情況、事故大小,分別處以10萬元至500萬元不等的罰款。該兩款在處理上基本以罰款等行政手段為主。《條例》雖提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說明并不具體。
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件等六種情形將從重處罰
《解釋》對實踐中常見、多發的多種從重處罰情節作了專門規定。其中包括:未依法取得安全許可證件或者安全許可證件過期、被暫扣、吊銷、注銷后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關閉、破壞必要的安全監控和報警設備的;已經發現事故隱患、經有關部門或者個人提出后,仍不采取措施的;一年內曾因危害生產安全違法犯罪活動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采取弄虛作假、行賄等手段,故意逃避、阻撓負有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實施監督檢查的;安全事故發生后轉移財產意圖逃避承擔責任的。
出臺重要背景
12月15日,在最高人民法院召開的新聞發布會上,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長沈亮表示,當前,全國安全生產形勢呈現總體穩定、持續好轉的態勢,但形勢依然嚴峻,造成群死群傷的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仍然時有發生。其中,8月12日發生的天津港區瑞海公司危險化學品倉庫爆炸事故造成大量人員傷亡、大批房屋損毀和巨額經濟損失,社會影響十分惡劣。必須堅決遏制生產安全事故易發、高發的態勢。
啟示與建議
預防和遏制重特大事故、促進安全生產形勢持續穩定好轉是一項系統工程,需要政府部門、生產經營單位、職工個人以及社會公眾的共同努力。生產安全事故的發生,不僅造成重大經濟損失,而且往往帶來重大人員傷亡,是影響經濟健康發展和社會穩定的突出問題。相關職能部門的玩忽職守、一些企業的違法違規操作,是生產安全事故長期得不到有效遏制的根本原因。
《解釋》的出臺,對各行業主管部門和生產經營單位安全生產工作具有重要警示意義。
第一,國家公職人員一定要堅守底線,廉潔自律,堅決貫徹關于國家工作人員不得違規投資入股生產經營企業,或者公司、企業管理人員不得違規從事與所任職公司、企業同類業務等方面的禁止性規定。否則,一旦發生安全生產事故,將被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行業監管部門,一定要堅持“誰許可,誰監管,誰主管,誰負責”,切實做到“管行業必須管安全、管業務必須管安全”,把好行政許可關,強化事中事后監管,對不符合許可條件的堅決不予許可;對已經獲得許可的企業要強化許可后監管,強化執法檢查,對違法行為堅決依法給予暫扣、吊銷、注銷經營許可證等處罰。
第三,企業在安全事故發生后要積極組織、參與事故搶救,或者積極配合調查、主動賠償損失。否則,故意阻撓開展事故搶救、遺棄事故受害人等導致被困人員和被隱匿、遺棄人員死亡、重傷或者重度殘疾,虛報、瞞報、漏報事故情況,將要承擔刑事責任。(摘編自網易財經)